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尽管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使得商标的国际保护更为便利,但是,即便是驰名商标,要想在所有国家和所有类别上进行商标注册是不可能的.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进一步加强对驰
该《联合建议》旨在澄清和补充由《巴黎公约》第6条之2和 TRIPS协议第16条第2~3款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其中包括关于适用现有国际标准保护驰名商标的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对各国立法大有裨益,中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也从中得到了启发.
《联合建议》除了重申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不要求在有关国家实际使用,以及《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之外,还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即主管机关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考虑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未穷尽因素.这些未穷尽因素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突破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2和 TRIPS协议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
一是商标是否驰名的地域因素.《联合建议》明确要求不得以该商标是否在保护国以外的地域驰名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②也就是说,《联合建议》明确了将要求保护的国家作为商标是否是驰名的发生地,而不以在其他成员国是否驰名为依据.
二是细化商标是否驰名相关公众因素.《巴黎公约》第6条之2未明确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因素, TRIPS协议第一次明确将商标是否驰名限定在相关公众中.《联合建议》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即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
三是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商标的价值".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而这一价值总处于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但是,商标的价值肯定与商标的知名度成正比关系,如果一个商标经评估并相对准确地体现该商标的实际价值,价值越髙,驰名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而受到保护的程度应该与商标的驰名程度、价值高低、知名度大小有关系.此外,《联合建议》还针对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的问题专门作出规定
当然,《联合建议》不会像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的《巴黎公约》和 TRIPS协议那样具有同等效力.然而,作为WIPO的两个权威机构的建议,对于各国将本国的相关立法和这些规定统起来,仍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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