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议定书与协定的共同原则
继马德里协定之后,在《协定》的基本原则下,又于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称议定书).关于议定书的参加国家(缔约国),议定书第条就明确
议定书与协定的国际组织机构也相同,"各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为了避免既是议定书缔约国,又是协定成员国国民在国内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相互抵触等情况,议定书用"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对于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何国家内不产生效力"的条款来强调商标工作上统一执法的肃性.
议定书的功能也和协定相同,国际申请都需要原属国主管机关提交,在申办工作中提供的文件、注册彩色图案的要求,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的方法和效力,对巴黎公约的执行,关于注册过程中的驳回权力等方面大都延续协定的条款和主要精神.
议定书第二条之(四)对领土的含义作了解释,"当缔约方为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国士.当缔约方为一个政府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组织所适用的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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