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
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1)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2)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
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颜色组合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以及申请人仅对颜色组合做文字说明而未提交彩色图样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颜色组合商标之间和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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