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化是淡化的结果(4)
2006年在对FTDA进行修正的反淡化修正法案中(TDRA2006),不仅将淡化明确为基于弱化的淡化(dilutionbyblurring)和基于丑化的淡化(dilu‐tionbytarnishment).且将两者定义为:"弱化"是
(A)除作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指示外,其他人对于驰名商标的任何合理使用,包括指示性和描述性的合理使用,或为该类使用提供的便利,包括与如下相关的使用:
(i)允许消费者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比较的广告或者促销;
(ii)指明且戏讽、批评或者评论驰名商标权人或者其商品或服务.
(B)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
(C)标志的任何非商业使用.
对比FTDA,即可知可予救济的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淡化的范围逐渐缩小.
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这样一种表述,即把通用化视为商标淡化的一种结果,防止商标变成通用名称就是"反淡化",实际上是脱离了商业竞争背景下的商标"淡化",是非法律语言上对于"淡化"的使用.其宽泛程度甚至超越美国1995年FTDA中的淡化界定.从商誉保护的角度而言,即便商标所有权人认为商标承载的商誉受到损害,对私权的保护还应该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因而应予以适当的限制.这就如同个人名誉的保护一样,不能单纯地依赖个人的主观感受来确定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而必须有一个客观的外在的社会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私权与公益达到适当的平衡.司法实践中的上述表述,恰恰是完全站在商标权人的角度来看待淡化.这显然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对此应持谨慎的批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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