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定性因素的异化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凸显.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在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打击时,往往会受到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网络异化的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定性因素的异化
网络具有虚拟性和技术性的特性,网络空间中信息传输的便捷是现实社会无法比拟的,传统犯罪在同网络特性相结合后,部分传统犯罪在行为方式上会产生异化,导致传统刑法规则的评价困难,难以通过刑法对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予以认定,即在犯罪的定性因素上产生了异化.而在知识产权犯罪之中,由于知识产权的智慧财产的特性同网络特性的契合,这种异化则更加明显.
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是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在传统社会中复制和发行都不难理解,因为现实社会的作品必须依托于书籍、光盘等物质载体,复制、发行实质上是对物质载体的复制、发行,但是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之时,其行为能否视为传统的复制、发行则产生了争议.尽管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信息网络中的传播行为可以视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但是,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实际上仍未能解决,例如,将纸质作品通过扫描等方式数字化的是否属于复制?将数字化作品信息在互联网中有限传播的是否属于发行?这实际上是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新型知识产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关系的认定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新型权益,应当对其进行独立的保护,欧盟的《版权指令草案》和日本对著作权法的修订,都体现了此种理念,1而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实质上也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视为同复制权、发行权的独立杈利类型.而如果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复制杈、发行杈,那么由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未能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作为客观行为方式之一,对于此类行为能否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显然会让司法机关进退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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