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撤销(3)
又所谓公开、真实使用"注册商标"是指实际使用的商标未改变核准商标的显著特征并且用于核定商品之上.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不属于使用"注册商标".在"GNC案"中,富乐公司1996年提
实际使用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也不属于使用"注册商标".例如,在"鐵力士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公众的认读习惯,涉案注册商标" TINIT鐵力士"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部分"鐵力士",故2006年12月29日《化妆品报》上虽然只出现涉案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且其中"鐵"字有简体和繁体的区别,但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并未发生变化,该广告又列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号,故此种使用虽然不规范,但仍应当视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然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持不同意见,认为《化妆品报》刊登的广告使用中文"鐵力士"和英文"L.SHIX"的组合,虽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但涉案注册商标" TINIT"英文部分亦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广告使用的" LISHIX鐵力士"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 TINIT鐵力士"差异较大,即使标注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亦不能视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可惜"鐵力士案"未提出具体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行的《商标授权确权纠纷审理意见》第20条第2款也只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但何谓"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却不知如何判断.实际上,这一法律意见来自于《巴黎公约》第5条第C款第(2)项,其规定商标权人所使用商标与注册标志要素存在差异,但未改变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的,巴黎公约成员国不应当以此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并不得因此减损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为此,我们可参考其他国家是如何适用"未改变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的.
对应《巴黎公约》的上述原则,美国商标法承认"商标扣连规则"( tackingdoctrine),其适用条件极其严格.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曾指出,"前后两个商标必须具有相同、连续的商业印象,在后商标不应实质性地不同于在先商标或者改变在先商标的特征",这种在先商标的使用在法律上才可视为是在后商标的使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曾经判定,标志" The movieBuff'sMoviestore"之先使用不能视为嗣后标志"moviebuff.com"的使用;标志"ROXY"之使用不能视为嗣后标志" QUIKSIL VER ROXY"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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