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理论基础
从美国和欧盟对地名商标的规制看地名商标规制的理论基础.通观全世界的商标法,像我国一样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者几乎没有,大多
再如《美国法典》第1052条(即《兰哈姆法》第2条【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规定"任何能使申请人商品区别于他人商品的商标,都不应因其性质而拒绝在主注册簿上注册,除非它(e)商标由下列构成……(2)在用于申请的商品上或与之相关的商品上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地理来源的描述,作为原产地标记依照本法第4条规定可注册者除外,或(3)在用于申请的商品上或与之相关的商品上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地理来源的欺骗性错误描述,或……(D)除本条(a)、(b)(c)、(d)、(e)(3)和(e)(5)款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规定不应阻碍已由申请人使用并已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之注册……本条规定不应阻碍一个使用于申请的商品或与之相关商品时主要是对该商品地理来源的欺骗性错误描述,但在仳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前(该协定已于1993年12月8日实施)已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之注册."从美国《兰哈姆法》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对地名商标的规定与我国有一些相似:它承认特定时间之前的地名商标可以注册相当于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中的"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名商标构成对商品地理来源的欺骗性错误描述而不得注册,相当于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美国《兰哈姆法》明确规定,地名商标由于构成对商品地理来源的描述而不得注册,该规定与欧共体商标指令》相似.
对于那些对商地理来源作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地名商标,因误导公众而增加消费者选购成本,同时商标权人又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悖,自当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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