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6)
深圳中院对耐克商标纠纷案做出判决后,在我国经济实务界产生巨大的影响,《经济》杂志在2004年11月的封面文章上以"谁在帮耐克狙击中国?"为题对该案件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和报道,认为
耐克商标侵权案判决后,也引起了法学界较大关注.有些学者关注的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既管出口也管进口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条款,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张平教授在接受《经济》杂志采访时,专门指出了我国这种条款规定的不合理性.
有些学者认为,对这种国际定牌加工行为而言,不应以对法律本意的人为推断以及对行为本身的未造成实质侵害为由而否定行为的违法本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必须就事论事,必须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依据,绝不能掺杂个人感情色彩,因此只要国内定牌加工企业的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就应当判定构成商标侵权.
也有学者指出,这种定牌加工行为没有误导公众,也不存在侵权损害后果,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林鸿娇:"国际定牌加工与商标权的地域性",载《中华商标》2005年第6期.)笔者认为,国际定牌加工中的加工人在其加工的产品上使用委托人指定的品牌是否构成侵权,最关键的问题是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商业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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