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0)
申言之,所谓商标之使用,系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费者之利益,并防止仿冒,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行销于市面,俾购买人或使用人易于辨识,不致误认为他人之商品之谓……
从而接受外国委托,以外国厂商在外国取得之注册商标指定加工制造之商品,并输出予原委托人,此种国际贸易极为常见之交易类型,易言之,该商品既回销该外国委托人,并非于'我国'内市场销售,而该委托人于其本国市场,本即有商标使用权,其行销并无侵犯'我国'商标专用权人之商标专用权,是此种回销情形,不得认系'商标法'第六条所称之行销,自勿庸负同法第六十二条之侵害商标专用权之刑责".(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996年度再字第4号判决及高雄"地检署99年度侦字第1024号不起诉处分书.)台湾"法务部"在座谈会上也认为,回销行为"乃该外商使用自己之商标或图样,订制产品回销外国,并无侵害'我国'厂商乙之商标专用权之情形".英国在判例中也认为,在英国生产的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英国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如果该产品用于出口,那么这种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与英国领域内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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