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加强商标管理的规定
商标法关于"加强商标管理"的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当时贯彻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在1982年制订商标法时,尽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已经召开,但实行的还是计划经济模式切活动都要靠一
同时,把"商标管理"作为立法目的,也反映了一定的部门利益.即使是现在还存在这种情况,比如在谈到对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有人更看重的是如何完善扩大商标局在执法中的权力.诚然,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加大对非法经营者的打击力度,完善执法措施是必要的.然而这种措施如果运行不良,就会蜕变为为部门利益服务的工具.《 TRIPS协议》明确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并规定了具体措施,且《中美知识产权保障备忘录》中也有详细规定.因此,笔者在此并非要否定行政保护措施,而是对借加强行政保护措施来保护部门利益的现象提出批评.在笔者看来,加强商标管理是必要的,但它只是手段,不能当作目的,加强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商标市场的秩序有条不紊,以维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如果把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必然会冲淡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功能.其实,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加强商标管理"的手段性已经暗含在商标法中.如该法第7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由于商标法第1条的统和性,致使这些隐形规定在实际的运作中发生了扭曲,而且,也使得相关的商标立法受到了影响.如《特殊标准管理条例》在第1条中规定将"标志管理"作为立法目的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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