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因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冲突的解决,根据在先原则,直接由司法部门(法院)裁决权属纠纷,是在先性原理在司法上的体现.这一原理在行政部门之间处理此类权利冲突时,也是同样重要的.
199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在执行《商标法》以及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过程中,一些被查处对象以被查处的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内含与他人公告在先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致使此类商标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处理,使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意见》根据在先性原则,提出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文字或图形是否相同或近似,无需经过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或者撤销程序即予以查处.尽管这一《意见》从执法的角度看存在不完全合理的一面,但在先性原理在此又一次得到实证.从理论上讲,不是在先性原则有悖于法理,而是行政机关授予民事权利这一"私权"的特性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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