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归责一般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的复杂性,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判例逐渐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各国知识产权法都承认:基于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绝对权性质除非法律有例外
当然,对于我国商标法究竟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明确表示我国商标法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在"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蓝色风暴'商标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并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支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同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很困难,如果实施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制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而Tips协议十分强调阻止侵权活动进一步扩大.鉴于以上理由,全面推行过错责任原则将使知识产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实际意义.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应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原因是:商标侵权行为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且从《商标法》第52条的内容来看,其中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第4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的侵权行为的表述明显包含了主观过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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