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商标构成要素的限制
美国商标审查实践对商标结构的判断采用的是功能性原则与识别性原则,其中功能性原则是构成要素的判断准则.在《1946年商标法技术修正》(TheTechnicalCorrectionstoTrademarkActof1946)生效之前,美
欧共体的商标实践中也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限制性条件即公共使用的必要性.在Libertel Groep BV v. Benelux-Merkenbureau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判断特定颜色是否具备商标识别性时,必须要考虑其是否具有一般的利益而应当为公众保留.利用现在的技术可以辨识出的色度范围很广,但是在判断颜色本身是否可以作为注册商标时,必须站在相关公众的立场来考虑,即具有合理认知与注意程度的一般消费者的立场.颜色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具备的识别能力是有限的,因为很少有以颜色直接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区别的情形,因此大部分颜色要用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应该被受到限制.在保留公共使用必要性的判断上,欧洲法院内部曾有不同认识:必要性究系合理期待或者可能性,还是现实性.通常认为,构成要素的公共使用是为公众利益保留的空间,不论是否有现实的危险性,都应该在商标构成上予以限制,以防公共利益遭受侵蚀.因此,在商标构成要素上,无论其在实质功能性外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其他用途,只要可能构成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均有保护的必要与价值. 功能性原则与公共使用保留原则都是对商标构成要素的必要限制.但是,两者的制度逻辑却有不同.功能性原则是从专利与商标的区别视角来认识的,以非声誉保护的竞争优势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的质的限定性,纯化了商标的功能,其制度设计来源于经济考量,以保证产业竞争的有序、正常运转.公共使用保留是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认识的,以垄断与自由为矛盾统一体划定商标构成要素的边界,其制度设计受到自由主义的深远影响.
从制度功能看,功能性原则将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非声誉性竞争优势排除在商标法范畴外,留在专利法或者公共领域中,实际上也保障了其他竞争者自由使用商品的特征、立体形状、气味等通用要素;而公共使用保留原则直接将自由空间划分出来保证竞争者的自由使用.但是,在自由空间上,功能性原则所划分的商标构成要素并不必然落入商标范围内,还需要商标的功能要素即识别性来判断;而公共使用保留原则所划分的商标构成要素则同时考虑了商标的识别性,或者说公共使用保留原则是商标识别性判断应当考虑的要素.所以,功能性原则与识别性原则是美国商标审查所必须遵守的两项原则,而公共使用保留原则则是功能性原则与识别性原则所共同依赖的基础.
适用商标构成要素限制原则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通过商标立法明确限制商标构成要素的范围,比如我国与日本直接将相关的要素作为商标构成规定下来.二是通过商标审查实践将商标构成要素的判断予以明确.第二种方式更能将商标发展与产业竞争的实际需要灵活结合起来,是比较妥当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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