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具有国际公法性质
作为WTO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TRIPS协定义务属于国际公法性质的义务,对WTO成员具有约束力(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WTO一揽子协
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看,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设置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实施义务,但是如何实施这种义务是各成员自行决定的权项.从实践上看,这主要体现为国内法对国际法的纳入问题,各国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但大体上有两种:采纳与转化.有些国家采用采纳方式,即由国内法直接采纳国际法,使其发生效力,不需要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譬如在宪法中将国际法的规定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进行直接适用.另一种方式是转化,国际法规则要在国内得到适用,必须通过如立法行为、条约的颁布或其它程序有意识的予以纳入.TRIPS协定为成员所设置的商标注册义务是否可以直接在成员境内适用,应当根据成员国国内法的立法规定进行判定,对于那些规定了TRIPS协定为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国家,有义务在本国立法中制定履行该义务的具体实施措施.根据《建立WTO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此种国际法义务要求"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WTO争端案件中,专家组与上述机构的裁定报告一旦认定某成员违反了TRIPS协定,均建议该成员的法律、法规或行政程序应与该协定相一致,本文第三章论述的综合拨款法案也是如此.因此,作为国际法的TRIPS协定优先于各成员的商标注册制度涉及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上,可以从两个角度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其一,从国际法角度,无论各国如何规定两者关系,都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理由,不履行其应尽的国际法义务;其二,从国内法角度,各国宪政制度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规定不同,各国可通过不同方式在国内履行其国际义务.张乃根:国际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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