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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模式
摘要:
所谓法定赔偿,狭义上讲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法官没有丝毫自由裁决的余地.广义上讲,法定赔偿是损害赔偿的法定计算方式.法定赔偿制度就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
所谓法定赔偿,狭义上讲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法官没有丝毫自由裁决的余地.广义上讲,法定赔偿是损害赔偿的法定计算方式.法定赔偿制度就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
所谓法定赔偿,狭义上讲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法官没有丝毫自由裁决的余地.广义上讲,法定赔偿是损害赔偿的法定计算方式.法定赔偿制度就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违法所得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不必过分计较损失的实际数额,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赔偿额的确立方式的制度.
知识产权立法在法定赔偿制度方面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不具体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但辅以推定或者拟定方式解决赔偿数额问题;一种是具体规定数额,又辅之以幅度式,即基数式或高限式.如日本的知识产权法,以推定和拟定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解决法定赔偿的问题.将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额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额,权利人只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利,而无需证明有因果关系,便可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能证明其获利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或能证明权利人未受损失,赔偿数额可以减少.将拟定损害赔偿界定为权利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可以将正当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其损失额."拟定规定"是权利取得最低限度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立法保证,适用时不论侵权人是否因侵权行为而获利或是给权利人带来损失,侵权人都应以正当许可使用该权利时的使用费予以赔偿.在日本的知识产权立法中,由于损失赔偿额是推定或者拟定而得来的,因此权利人或侵权人均可以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以排除这种推定式拟定.
在德国,仍主要以推定和拟定的赔偿额来代替实际损失的计算,并辅之以酌定赔偿.其商标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其商标权之通常行使所获取金钱之数额,推定或拟定为自已受损数额而请求赔偿,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形,确定损害赔偿之数额.新加坡主要通过酌定赔偿来体现具体的赔偿金,其《著作权法》第120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院认为公正平等的损害赔偿金.
在美国,主要是采取第二种模式,即规定具体的法定赔偿金额,并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等其他违法情节确定不同的赔偿金额.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果证明违法行为是有意所为(欺诈),法庭可将赔偿金增至10万美元.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以所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零售单价500倍至1500倍的金额为商标专用权人所受损害,但所查获商品超1500件时,以其总价确定赔偿金额.
在具体确定损害赔偿金额问题上,未规定具体数额法定赔偿制度的国家,解决损害计算不精确的办法,主要采用包括证据法上损害推定和拟定的方法,以及损害的酌定计算方法.与明文规定法定赔偿数额的模式相比,两种模式各具优势,前者逻辑体系严密,可以保持赔偿原则的一致性.后者则便于操作,可以抑制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并能节约诉讼资源.
我国在法定赔偿的适用模式上,新《商标法》采用了高限式,规定了50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对最低赔偿数额没有硬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采用了幅度式的立法模式,规定在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从义的法定赔偿概念上讲,专利法中规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则是一种基数式的法定赔偿.
在法定赔偿的适用程序上,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损害的一般赔偿原则(填平、补齐原则)相配合,使权利人因被侵权受损获得救济的可能更加突出.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法定赔偿程序的启动,使商标知识产权"私权"的保护能够落在实处,对于 TRIPS协议所要求的不仅能有效制止侵权,还应当切实有效地防止和阻止侵权的整个知识产权执法,法定赔偿制度是基础性、关键性的一环.
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与《商标法》立法所规定赔偿原则一致,它是在《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赔偿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的,是对一般赔偿原则的补充新修改的《商标法》采取的是单一的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同TRIPS协议知识产权执法所采取的"填平、补齐"原则相一致.
由于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不易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利润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在多数场合都是无法计算的,这一现象普遍存在,如果仅强调只能以实际损失作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那么,"填平、补齐"全部损失赔偿的一般赔偿原则就形同虚设,即使是由法官全权酌处,但公平的计算将会大打折扣.因而 TRIPS协议中的填平、补齐"或"足以补偿"原则是在其他相关执法措施的配套之下才能得以现实,其中的"法定赔偿"原则就是最强有力支撑一般"填平、补齐"原则的有力手段.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正是突出了法定赔偿原则作为一般全部损失赔偿原则的互补关系.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的商标侵权赔偿额,需要满足下列条件才能适用:(1)存在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2)无法依照《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填平、补齐"的一般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额,也就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权利人选择适用后仍难于确定;(3)侵权赔偿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这些情节一般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连续时间、范围和社会影响等.(4)最终确定的侵权赔偿额不得超过50万元.因此,我国的法定赔偿只是一种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完全赔偿般原则为基础.从具体数字上看,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额预示着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排除了只有低限而无高限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大量适用.当然,法定赔偿制度的确立将对全部损失赔偿(填平、补齐赔偿)和超额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区分造成影响,但就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而言,新修改的《商标法》不仅保持了与 TRIPS协议"填平、补齐"赔偿原则的一致性,0而且还体现了既要防止产生不足额赔偿,又要避免惩罚性赔偿原则滥用的立法精神.
知识产权立法在法定赔偿制度方面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不具体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但辅以推定或者拟定方式解决赔偿数额问题;一种是具体规定数额,又辅之以幅度式,即基数式或高限式.如日本的知识产权法,以推定和拟定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解决法定赔偿的问题.将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额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额,权利人只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利,而无需证明有因果关系,便可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能证明其获利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或能证明权利人未受损失,赔偿数额可以减少.将拟定损害赔偿界定为权利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可以将正当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其损失额."拟定规定"是权利取得最低限度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立法保证,适用时不论侵权人是否因侵权行为而获利或是给权利人带来损失,侵权人都应以正当许可使用该权利时的使用费予以赔偿.在日本的知识产权立法中,由于损失赔偿额是推定或者拟定而得来的,因此权利人或侵权人均可以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以排除这种推定式拟定.
在德国,仍主要以推定和拟定的赔偿额来代替实际损失的计算,并辅之以酌定赔偿.其商标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其商标权之通常行使所获取金钱之数额,推定或拟定为自已受损数额而请求赔偿,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形,确定损害赔偿之数额.新加坡主要通过酌定赔偿来体现具体的赔偿金,其《著作权法》第120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院认为公正平等的损害赔偿金.
在美国,主要是采取第二种模式,即规定具体的法定赔偿金额,并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等其他违法情节确定不同的赔偿金额.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果证明违法行为是有意所为(欺诈),法庭可将赔偿金增至10万美元.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以所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零售单价500倍至1500倍的金额为商标专用权人所受损害,但所查获商品超1500件时,以其总价确定赔偿金额.
在具体确定损害赔偿金额问题上,未规定具体数额法定赔偿制度的国家,解决损害计算不精确的办法,主要采用包括证据法上损害推定和拟定的方法,以及损害的酌定计算方法.与明文规定法定赔偿数额的模式相比,两种模式各具优势,前者逻辑体系严密,可以保持赔偿原则的一致性.后者则便于操作,可以抑制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并能节约诉讼资源.
我国在法定赔偿的适用模式上,新《商标法》采用了高限式,规定了50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对最低赔偿数额没有硬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采用了幅度式的立法模式,规定在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从义的法定赔偿概念上讲,专利法中规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则是一种基数式的法定赔偿.
在法定赔偿的适用程序上,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损害的一般赔偿原则(填平、补齐原则)相配合,使权利人因被侵权受损获得救济的可能更加突出.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法定赔偿程序的启动,使商标知识产权"私权"的保护能够落在实处,对于 TRIPS协议所要求的不仅能有效制止侵权,还应当切实有效地防止和阻止侵权的整个知识产权执法,法定赔偿制度是基础性、关键性的一环.
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与《商标法》立法所规定赔偿原则一致,它是在《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赔偿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的,是对一般赔偿原则的补充新修改的《商标法》采取的是单一的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同TRIPS协议知识产权执法所采取的"填平、补齐"原则相一致.
由于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不易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利润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在多数场合都是无法计算的,这一现象普遍存在,如果仅强调只能以实际损失作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那么,"填平、补齐"全部损失赔偿的一般赔偿原则就形同虚设,即使是由法官全权酌处,但公平的计算将会大打折扣.因而 TRIPS协议中的填平、补齐"或"足以补偿"原则是在其他相关执法措施的配套之下才能得以现实,其中的"法定赔偿"原则就是最强有力支撑一般"填平、补齐"原则的有力手段.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正是突出了法定赔偿原则作为一般全部损失赔偿原则的互补关系.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的商标侵权赔偿额,需要满足下列条件才能适用:(1)存在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2)无法依照《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填平、补齐"的一般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额,也就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权利人选择适用后仍难于确定;(3)侵权赔偿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这些情节一般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连续时间、范围和社会影响等.(4)最终确定的侵权赔偿额不得超过50万元.因此,我国的法定赔偿只是一种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完全赔偿般原则为基础.从具体数字上看,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额预示着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排除了只有低限而无高限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大量适用.当然,法定赔偿制度的确立将对全部损失赔偿(填平、补齐赔偿)和超额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区分造成影响,但就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而言,新修改的《商标法》不仅保持了与 TRIPS协议"填平、补齐"赔偿原则的一致性,0而且还体现了既要防止产生不足额赔偿,又要避免惩罚性赔偿原则滥用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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