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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释义
摘要: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条例释义】本条是对支付和到期应支付的款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条例释义】本条是对支付和到期应支付的款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条例释义】本条是对支付和到期应支付的款项的界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七条的进一步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没有明确支付的形式包括哪些?什么是到期应支付款项?所以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对上述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条正是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以前的外资税法,规定源泉扣缴中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支付的形式包括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的业务支付形式呈现多样化。非居民企业在进行投资、借贷、技术转让、租赁等过程中,往往还采取多种方式的支付形式,这些形式可总括为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在市场经济社会,货币是衡量和表现所有商品和劳务的统一价值尺度,是一切经济活动中起媒介作用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也是最常见的支付方式。货币支付是转移对货币的所有权过程。非货币方式是指除货币支付以外的以其他支付方式,包括以劳务、实物等方式来支付的方式。
在货币支付的形式方面,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现金支付是指支付人通过给予现金的方式支付。现金支付是指企业以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支付。汇拨支付是指通过银行支付汇票等代表一定货币的票据来支付价款,包括电汇、信汇、票汇等方式。转账支付是指通过银行账户之间直接划转一定数量的货币来支付价款。各国相继建立的电子支付系统和主要为消费者服务的POS 系统、ATM 系统为汇拨、转账支付创造了条件。
非货币支付是指用各种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兑价的方式来支付价款,比如通过转让股权、债券、各种实物或者提供劳务来支付对价。
在经济往来中,以货币形式的支付便于判断,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往往难于甄别。特别是企业有时不能准确理解税法所指的支付真正含义。比如,非居民通过实物或者劳务形式取得技术使用权的回报、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重组、债转股等等,这些经济行为都将产生原先合同的变化,从而导致权益和义务的变化,构成支付行为的发生。
二、到期应支付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与支付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到期时,即使没有实际支付,也要相应的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在实际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发生大量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本条规定,到期应支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扣缴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对到期应支付的款项的理解,应把握以下二个原则:一是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偿付款项期限已到;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上述款项应当计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企业所得税法对各项收入实现的时间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对我国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已经到期应付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凡已经将这些费用计入这些企业的成本费用中,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应属于税法所规定的支付范畴,我国企业应履行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义务。在具体经济活动中,上述应付的各项费用,有时不是一次性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而是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入相关资产的原值,通过折旧的方式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国企业应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内,就已经计入资产的上述应付款项,扣缴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举例说明,我一居民企业向外国某银行借款建造固定资产,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一年后还本付息,该固定资产建造第三年后投入使用。按照本条例规定,由于第一年企业没有发生利息支出,没有在固定资产中分摊利息,企业没有负有扣缴义务。第二年,企业应开始支付利息,但由于各种原因,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这笔利息,形成应付款项,这部分利息已计入了该固定资产原值。但由于该固定资产没有投入使用,企业可暂免予履行扣缴义务。第三年,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计提折旧,企业应就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就本年度和第二年度发生的应付利息,扣缴该外国银行的企业所得税。根据本条规定原则,如果我国企业将按照合同规定未到期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在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的,这些款项也应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我国企业也应按照本条例规定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考虑到我国一些机构、团体等单位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没有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收入和成本问题。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可在实际支付款项时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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