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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
摘要:
当商标注册制度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起来之后,商标所有人要在不同国家获得注册保护,就要分别在每个国家都履行一遍注册手续,寻找一次代理人,交付一次注册费.在分别向不同国家申请
当商标注册制度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起来之后,商标所有人要在不同国家获得注册保护,就要分别在每个国家都履行一遍注册手续,寻找一次代理人,交付一次注册费.在分别向不同国家申请
当商标注册制度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起来之后,商标所有人要在不同国家获得注册保护,就要分别在每个国家都履行一遍注册手续,寻找一次代理人,交付一次注册费.在分别向不同国家申请注册时,又要以不同文字,按各国的不同格式准备申请案.19世纪末,随着国际市场的扩大,许多国家的厂商都感到履行重复注册手续的不便.因此,通过某种国际合作,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并减少费用的问题,被提到日程上来.1891年,由当时已经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缔结《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于1892年7月生效.该协定的宗旨是在协定成员国间建立商标国际注册体系,简称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到2003年1月为止,已有66个国家参加该协定.我国于1989年7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加入书,同年10月成为正式成员国.
《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对象是商品与服务商标.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只要使用一种文字(法文),向一个主管部门递交一份按统一格式书写的"国际注册申请案",并且交付一次申请费,就有可能取得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注册.有资格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的人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国民和成员国中有住所或有实际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
按照《马德里协定》,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的程序是:首先,申请人以自己的商标在本国商标主管部门取得注册,然后,向本国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不能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同时向本国主管部门交纳注册费,其中包括国际注册基本费.本国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确认国际申请案中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国内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然后转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局进行形式审查,查看申请案是否符合协定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如果申请案未能通过形式审查,国际局将通知申请人所在国主管部门,要求在3个月内修改申请案,否则将予以驳回.如果通过了形式审查,申请案就获得了国际注册.
不过,到取得国际注册为止,申请人还没有得到实际权利,只享有潜在权利.这是因为:第一,国际注册对申请人在本国已取得的权利不发生任何影响.第二,也是更重要的,国际局把国际注册公布并通知申请人所指定的请求保护的国家后,各个指定国有权在1年之内,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向国际局声明拒绝保护该商标.只有当指定国在1年内未作出拒绝保护的声明时,国际注册才转变为指定国的国内注册,从而使商标专用权在该国生效.不过,一旦某个指定国承认了国际注册的效力,那就不管该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商标注册有效期为多长,该国也必须遵守《马德里协定》的统一规定,为有关商标提供20年保护期,并可以不限次数办理续展.
《马德里协定》的作用仅仅是一个专用权的申请公约,而不是专有权的批准公约.这主要表现在国际注册产生前及落实后的"非独立性"上.国际注册以取得本国注册为前提,在国际注册1年后已经变为各指定国的国内注册时,它们也还不是完全独立的.《马德里协定》规定,从国际注册日算起的5年内,如果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被撒销,则它在其他各指定国的注册也将随之被撤销.只有在5年之后,如果在本国的注册未被撒销,在各指定国的注册才算是独立的.但是,商标的注册在本国的撤销虽导致在指定国随之被撒销,却不能自动导致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国际注册被撤销.只有商标所有人本国的主管部门要求国际局撤销其国际注册,国际局才会撤销它.即使它在不要求国际局撤销它的情况下,任何成员国对申请过国际注册的本国商标所作的判决(包括撒销注册判决),也都必须通知国际局,及时备案.
《巴黎公约》第6条之5要求,在一个成员国已经获得合法注册的本国商标,其他成员国一般不得拒绝其注册申请,《马德里协定》不能违反这条基本原则.所以,协定的成员国在1年内如果表示拒绝保护某个已取得国际注册(因此肯定也取得了本国注册)的商标,只能以《巴黎公约》第6条之5中开列的几个特殊理由为依据,即:(1)该商标的注册将与本国已经确立的其他人的专有权相冲突;(2)该商标在本国市场上缺乏"识别性";(3)该商标违反本国公共良俗,可能产生欺骗性后果.
任何申请到了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本国主管部门向国际局请求扩大指定国的范围,即增加原先未要求在该国注册的国家为指定国,国际局则把扩大地域的请求转达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这些国家也有权在扩大地域的请求于国际局备案之日起的1年内,向国际局声明拒绝保护,拒绝的理由也只能是上面讲过的三条之一.如果1年内未声明拒绝,则该商标的国际注册也将自动变为有关被扩大指定国的国内注册.
申请到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转让或部分转让他在国或几国的注册所有权.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如果到期办理续展手续,还必须再向国际局交纳一笔续展费,其中包括续展基本费,即在一国就一种商品或服务使用的商标,在办理续展时应交的费额以及商品或服务在3种以上需交的附加费.向国际局交费后,就无需再在各指定国办续展手续了.
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不允许更改图案,也不许可增加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以外的项目,如果更改图案或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新的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对象是商品与服务商标.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只要使用一种文字(法文),向一个主管部门递交一份按统一格式书写的"国际注册申请案",并且交付一次申请费,就有可能取得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注册.有资格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的人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国民和成员国中有住所或有实际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
按照《马德里协定》,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的程序是:首先,申请人以自己的商标在本国商标主管部门取得注册,然后,向本国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不能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同时向本国主管部门交纳注册费,其中包括国际注册基本费.本国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确认国际申请案中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国内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然后转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局进行形式审查,查看申请案是否符合协定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如果申请案未能通过形式审查,国际局将通知申请人所在国主管部门,要求在3个月内修改申请案,否则将予以驳回.如果通过了形式审查,申请案就获得了国际注册.
不过,到取得国际注册为止,申请人还没有得到实际权利,只享有潜在权利.这是因为:第一,国际注册对申请人在本国已取得的权利不发生任何影响.第二,也是更重要的,国际局把国际注册公布并通知申请人所指定的请求保护的国家后,各个指定国有权在1年之内,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向国际局声明拒绝保护该商标.只有当指定国在1年内未作出拒绝保护的声明时,国际注册才转变为指定国的国内注册,从而使商标专用权在该国生效.不过,一旦某个指定国承认了国际注册的效力,那就不管该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商标注册有效期为多长,该国也必须遵守《马德里协定》的统一规定,为有关商标提供20年保护期,并可以不限次数办理续展.
《马德里协定》的作用仅仅是一个专用权的申请公约,而不是专有权的批准公约.这主要表现在国际注册产生前及落实后的"非独立性"上.国际注册以取得本国注册为前提,在国际注册1年后已经变为各指定国的国内注册时,它们也还不是完全独立的.《马德里协定》规定,从国际注册日算起的5年内,如果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被撒销,则它在其他各指定国的注册也将随之被撤销.只有在5年之后,如果在本国的注册未被撒销,在各指定国的注册才算是独立的.但是,商标的注册在本国的撤销虽导致在指定国随之被撒销,却不能自动导致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国际注册被撤销.只有商标所有人本国的主管部门要求国际局撤销其国际注册,国际局才会撤销它.即使它在不要求国际局撤销它的情况下,任何成员国对申请过国际注册的本国商标所作的判决(包括撒销注册判决),也都必须通知国际局,及时备案.
《巴黎公约》第6条之5要求,在一个成员国已经获得合法注册的本国商标,其他成员国一般不得拒绝其注册申请,《马德里协定》不能违反这条基本原则.所以,协定的成员国在1年内如果表示拒绝保护某个已取得国际注册(因此肯定也取得了本国注册)的商标,只能以《巴黎公约》第6条之5中开列的几个特殊理由为依据,即:(1)该商标的注册将与本国已经确立的其他人的专有权相冲突;(2)该商标在本国市场上缺乏"识别性";(3)该商标违反本国公共良俗,可能产生欺骗性后果.
任何申请到了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本国主管部门向国际局请求扩大指定国的范围,即增加原先未要求在该国注册的国家为指定国,国际局则把扩大地域的请求转达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这些国家也有权在扩大地域的请求于国际局备案之日起的1年内,向国际局声明拒绝保护,拒绝的理由也只能是上面讲过的三条之一.如果1年内未声明拒绝,则该商标的国际注册也将自动变为有关被扩大指定国的国内注册.
申请到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转让或部分转让他在国或几国的注册所有权.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如果到期办理续展手续,还必须再向国际局交纳一笔续展费,其中包括续展基本费,即在一国就一种商品或服务使用的商标,在办理续展时应交的费额以及商品或服务在3种以上需交的附加费.向国际局交费后,就无需再在各指定国办续展手续了.
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不允许更改图案,也不许可增加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以外的项目,如果更改图案或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新的国际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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