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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
摘要:
商标争议是指对已经注册商标的争议,即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因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所产生的商标权利的争端.商标争议的实质是争议人认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益发
商标争议是指对已经注册商标的争议,即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因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所产生的商标权利的争端.商标争议的实质是争议人认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益发
商标争议是指对已经注册商标的争议,即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因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所产生的商标权利的争端.
商标争议的实质是争议人认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益发生冲突,即与其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者已经在市场上引起混淆,而提出限制该商标使用商品范围或撒销该注册商标的法定程序.
1.申请商标争议必须符合的条件
申请商标争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申请争议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而且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先于被争议人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争议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必须是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争议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准的图形、文字或其组合必须是相同或者近似.
2.商标争议的评审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但是,对于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过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争议裁定.如果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则可以申请争议裁定.商标争议评审程序如下:首先,申请人须依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提出争议理由.
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本交被争议人,并限期答辩.答辩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争议当事人双方公开答辩.
3.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充分掌握当事人双方的理由和事实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定.争议理由成立,撤销被争议的商标;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维持被争议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争议的实质是争议人认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益发生冲突,即与其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者已经在市场上引起混淆,而提出限制该商标使用商品范围或撒销该注册商标的法定程序.
1.申请商标争议必须符合的条件
申请商标争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申请争议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而且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先于被争议人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争议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必须是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争议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准的图形、文字或其组合必须是相同或者近似.
2.商标争议的评审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但是,对于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过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争议裁定.如果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则可以申请争议裁定.商标争议评审程序如下:首先,申请人须依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提出争议理由.
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本交被争议人,并限期答辩.答辩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争议当事人双方公开答辩.
3.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充分掌握当事人双方的理由和事实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定.争议理由成立,撤销被争议的商标;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维持被争议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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