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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函[2008]897号:H股投资的预提所得税影响
摘要: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1月6日发布了国税函[2008]897号文(以下简称“897号文”),明确了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利的预提所得税的相关问题。根据897号文的规定,H股公司(即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并在香港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1月6日发布了国税函[2008]897号文(以下简称“897号文”),明确了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利的预提所得税的相关问题。根据897号文的规定,H股公司(即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并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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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1月6日发布了国税函[2008]897号文(以下简称“897号文”),明确了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利的预提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根据897号文的规定,H股公司(即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在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股息、红利时,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虽然对外籍个人取得H股股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似尚未失效,但897号文对于以代理人名义持股的个人投资者(如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等名义登记的个人投资者)仍可能会产生影响。
背景概述
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7年12月31日停止施行)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外方投资者派发的股利免征预提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税发[1993]45号文,对持有H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H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然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包括股息、红利所得等,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在下列情况下可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收益;
根据2008年2月发布的财税[2008]1号文,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而在2008年或以后年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股息、红利。
注:2008年1月1日及以后年度形成的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一般应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
897号文概览
897号文要求中国居民企业在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股息、红利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在收到已经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股息、红利净额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支付股息、红利的中国居民企业,即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下优惠税率的申请。非居民企业股东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和文件,以便证实其符合相关税收协定/安排中所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率10%和相关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优惠税率间的差额计算应退税额并予以退税。
影响及建议
虽然期盼已久的897号文厘清了境外非居民企业投资H股公司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的预提所得税处理,然而仍有部分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
企业投资者如申请其适用的税收协定/安排的优惠待遇,其需要提交何种证明资料和文件?
提交申请是否有时间限制?
对于以公司名义登记,但是最终实际受益人为个人的个人投资者是否仍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若已被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可返还?若是,应如何履行退税手续?
除此以外,897号文仍未对财税[2008]1号文中据以支付股息、红利的利润所属年度的确定问题提供进一步的补充规定。特别是在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下,H股发行方有可能在2007年度获利,但在2008年度发生亏损。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颁发进一步指导性文件的情况下,如果H股发行方在2009年或以后年度宣布派发股利,那么其据以支付股息、红利的利润所属年度的确定将至关重要。这必将对H股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税后收益率产生影响。这一问题目前似也未得到澄清。
有鉴于此,H股非居民企业投资者需要继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H股发行方亦应在宣布派发股利前预先考虑其相关影响。
解读国税函[2008]897号:H股投资的预提所得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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