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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应该实行查账与核定相结合的税收征管方式

发布:2025
小编/来源:mwyan
摘要:
【摘要】本文通过回顾律师事务所查账征收的政策演变,结合律所税收征管的现实,剖析了律师事务所查账征收的利弊,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符合律所发展模式的征管方式应该是实行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相结合方式。查账征收是国家税收征管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必由之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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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回顾律师事务所查账征收的政策演变,结合律所税收征管的现实,剖析了律师事务所查账征收的利弊,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符合律所发展模式的征管方式应该是实行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相结合方式。
查账征收是国家税收征管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必由之路,实行查帐征收也有利于相关行业加强内部管理,实行规范的会计核算,但目前在律师事务所整体实行查帐征收是否有利于行业的发展,尤其是如何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在2010年对律师事务所全面开展查帐征收后,显然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相反律师事务所税收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对律师行业造成的冲击之大,出乎业内及业外人士的意料,例如2010年广州律师事务所实行全面查帐征收后,当年律师行业整体收入大幅下降,至今仍未恢复到之前的水平,2012年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后,行业整体收入水平也大幅下降。据了解其他实行查帐征收的地方,行业收入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下降。虽说个中原因众多,并不能简单归因于查帐征收,但查帐征收确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于并不存在律师行业的会计核算办法致使律师事务所如何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也没有一个相应标准,各家律师事务所适用的会计核算办法各不相同,因此,在没有相关适合律师行业特点的配套制度、办法的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查账征收,已经对律师行业规模化、规范化、品牌化带来负面影响。
税收作为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杠杆,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制度,有针对性地对行业进行调整,或鼓励或限制。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通过调整税费等政策来推动服务业的大发展。
因此,作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税收政策、制度的扶持。
但现行对律师事务所适用的税收政策、制度,与律师行业整体的发展及所承担的社会、法律责任并不相符,如税收征收方式、征收标准、会计核算等。既未考虑律师行业高智力,高风险、知识密集型等特点,也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化,规模化、专业化建设,更与《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的支持推动服务业的发展方针并不相符。
原因在于国家在制定相应税收政策时,对于律师行业性质、特点把握并不准确,对律师行业整体发展状况并不了解,致使制定的税收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事与愿违的结果,本文想谈谈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的看法。
一、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的历史背景
我国目前税收征收方式有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查定征收、定期定额征收、查验征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委托代征等方式,我国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存在两种方式:查帐征收及核定征收。
(一)查账征收。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会计等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采用特定方法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根据国税发的规定《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修改后应为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全国各地税务机关逐渐开始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对税务机关而言,工作量减少的同时,所征收的税款大幅增长,究其原因,在于核定征收时,不论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多少,一律根据所开具的发票金额按核定率征收,致使其中较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查帐征收方式不需要交纳税款的,也交纳了税款,而且这部分律师事务所所占整个行业的份额不小,提高了整个律师行业所缴纳税款的基数。
直到2008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通知中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2009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特别指出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该文件明确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5月31日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规定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此,各地税务机关逐渐开始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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