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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外资企业涉税审批事项变动(上)
摘要:
自2002年以来,国务院陆续下发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分别是《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
自2002年以来,国务院陆续下发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分别是《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
自2002年以来,国务院陆续下发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分别是《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文件,又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28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58项。这其中涉及外资企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项,这些审批事项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1项。
下面对这些审批事项的设定依据、企业需具备的条件、办理时限、企业申请程序及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作一归纳总结。
一、对从事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1]013号)
(二)条件: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2、从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特定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执行。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1、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的企业,应在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证明;
(5)“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及证书复印件。
2、属于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项目的企业,应在外商已到位资本金达到三千万美元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所出具的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5)商务部门或国家发改委(增资上新项目时)出具的企业从事的产品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的证明复印件。
3、属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项目的企业,在批准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之后即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查;省级国税局提出书面请示文件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二、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二)条件: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上述第1款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4、上述第1款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它投资者业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2)凡外国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之前,已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将利润实际转移至利润所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否返还这部分利润,也无论以何种形式将该部分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直接再投资,不得享受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3)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必须是直接再投资,如果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不能按直接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5、上述第1款所说“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6、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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