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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一点建议
摘要:
现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
现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
现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的核心政策是“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条政策有效地优化了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减少了纳税人在企业重组过程中的税收压力。但笔者注意到,在实务操作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存在一点不足之处。
0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实务操作中的不足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从会计处理角度可以分为不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构成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和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三种投资行为,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前两种投资行为均需要在投资行为发生时确认相关损益,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则无需在会计上确认当期损益。
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因此,无论是属于哪一类投资行为,纳税人在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均需要在税法上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目前的文件规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是纳税人不能切实享受税收优惠。因纳税人在预缴时即需要确认全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预缴所有税款,这导致纳税人不能切实享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如果税额较高并且纳税人资金紧张,这将进一步增加纳税人负担。
二是纳税人可能无法在预缴时填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当纳税人的投资行为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时则会发生这种问题,因该类投资行为无需在会计上确认相关损益,而税法上需要确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由此产生税会差异,但笔者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中并未发现可以填报该项调整的表单项目,纳税人无法在预缴纳税申报表中对此项会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三是会增加征纳双方非必要的流程手续。纳税人在预缴时申报缴纳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企业所得税税款,在次年汇算清缴时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则很可能会发生退税,纳税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抵)多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则需要为纳税人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增加了征纳双方非必要的流程手续。
02、对当前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一点建议
一是明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在预缴时即可享受。建议总局对当前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具体修改的文件条款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文第四条,明确纳税人在季度预缴时即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二是修改补充当前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建议将A200000表第6行次“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金额(填写A201010)”修改为“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递延纳税等优惠金额(填写A201010)”,并在A201010表中增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纳税调整”项目,当会计和税法上均确认非货币资产投资所得时,该项目填写递延纳税分期均匀确认税收所得额与会计所得的差额(负数),当会计上不确认但税法上需确认所得时,该项目填写递延纳税分期均匀确认税收所得额(正数)。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确实为纳税人带来了税收红利,笔者希望总局能进一步将该红利落到纳税人的心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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