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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建筑服务增值税分包款差额扣除凭证?您怎么看?

发布:2025-04-21
小编/来源:mwyan
摘要:
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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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由于仅有建筑服务发票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故一般理解上述政策中的增值税发票为建筑服务发票。货物类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合法有效的分包款扣除凭证税企之间争议较大。
国家税务总局在《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培训参考材料》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解读中提到,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为保证营改增改革的平稳过渡,本条款规定,对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延续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以差额方式确定销售额并依 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解读中的“延续营业税”的说法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第(一)项中的“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产生了关联。如此理解,营改增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不但延续了差额方式并依3%纳税,也将延续可扣除的分包凭证为“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基于以上理解,很多省份也出台了明确的规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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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建筑业营改增问题解答》(五)
22.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2中“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所称的“分包款”,是指工程分包、劳务分包、设计分包还是材料分包?
答:分包仅指建筑服务税目注释范围内的应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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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建筑业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指引》
五、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此处所称的“分包款”,是指工程分包、劳务分包、设计分包还是材料分包?
答: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可以扣除的分包款仅指建筑服务税目注释范围内的应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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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第六条对扣除凭证的描述中,第(一)项描述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第(二)项描述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于是,很多纳税人质疑,第(二)项为什么不是“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虽然目前仅有建筑服务发票强制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但不等于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就一定是建筑业发票啊?
近日,笔者意外发现,有的省份不想这么模糊了,比如江苏国税就有以下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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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差额扣除计算税款政策,在总局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以下意见进行掌握:即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支付的分包款“,包括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款项。允许总包方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分包款,既包括分包方自产,也包括分包方购进后再销售的货物的款项。
货物发票可以差额扣除的条件:
1、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分包方向总包方提供货物的相关条款,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等基本信息。
2、货物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
而且是,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无论是计算销售额,还是计算预缴税款,允许扣除的分包款,均包含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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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好消息,关于货物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建筑服务增值税分包款差额扣除凭证口径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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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的口径,让笔者想起营业税下广东地税的一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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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11〕104号):对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从事自产货物的单位,凭以下资料扣除其支付给从事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合同;(二)承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复印件;(三)承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四)承包单位开具的建筑劳务价款《建筑业统一发票》。
如果非要说谁对谁错,笔者真的很纠结。只能说,无论哪个口径,都只能是所在地区的纳税人才能适用,其他人不能套用。建议大家遇到这个问题时,一定要与主管局沟通后再行处理。
其实,今天笔者很想听听,关于这个问题,您怎么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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