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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摘要:
旧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没有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旧条例规定是这样的: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这条规定看
旧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没有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旧条例规定是这样的: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这条规定看
旧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没有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旧条例规定是这样的: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这条规定看似没啥问题,但不能细究。
举例来说,稽查局查补了某企业2018年3月少缴增值税10000元,该企业于2020年8月10日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加收期间是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0日。但城建税如何加收滞纳金呢?
当时,我和检查人员沟通时就感觉这里存在一个BUG,实际缴纳增值税的时间时候2020年8月10日,城建税是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是不是在这个时间点才产生城市维护建设税义务,如果在8月10日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不是就不存在滞纳问题。
当然,城建税和增值税同步计算滞纳期的,符合大家一般的理解和做法,税企一般都不深究,也就这样过去了。但不能不说这个表述,含含糊糊,似是而非,让人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2018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城建税征求意见稿中,这个条款改成了这样表述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这样的规定,虽然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了,但表述依然不清晰,当时,我通过网上征求渠道,专门递交了如下修改意见: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请问这个缴纳是应该缴纳还是实际缴纳?因为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时间点,在实际的税收征纳中也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应该缴纳,税务机关查补以前年度的增值税,所应该缴纳的城建税就需要同步加收滞纳金。
如果是实际缴纳,税务机关查补出来以前年度的增值税,所应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就不能加收滞纳金,因为这笔增值税还没有实际缴纳,增值税实际入库之日才是城建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当然就不存在滞纳的问题了。
希望总局能对此处表述含糊的地方做一个明确,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颁布后可能会引发的税收争议。相关文章链接:我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提建议
终于,在2020年8月11日,正式出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有关这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得清清楚楚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和我有相同的感受和痛点,总之我把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了,而这个问题也终于在法律中得到了明确。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中,自己也算是尽了一点微小之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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