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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92号: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方式重新确定
摘要:
嵌入式软件是指嵌入在硬件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如我们常见的移动电话、掌上电脑、数码相机、机顶盒、MP3等都是用嵌入式软件技术对传统产品进行智能化改造的结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
嵌入式软件是指嵌入在硬件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如我们常见的移动电话、掌上电脑、数码相机、机顶盒、MP3等都是用嵌入式软件技术对传统产品进行智能化改造的结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
嵌入式软件是指嵌入在硬件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如我们常见的移动电话、掌上电脑、数码相机、机顶盒、MP3等都是用嵌入式软件技术对传统产品进行智能化改造的结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按照该规定,嵌入式软件可以享受到即征即退的政策。
但是2005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部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企业不能享受退税政策,软件增值税由3%飙升至17%。由此,引起全国各地涉及高科技器件产品研发的中小企业的恐慌。
经过各方面的努力,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用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嵌入的软件产品,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有关规定,凡是分别核算其成本的,按照其占总成本的比例,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明确该文件“自财税[2005]l65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嵌入式软件的增值税退税政策放宽。
但是由于财税[2006]174号所规定的“嵌入式软件生产企业在分别核算成本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软件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在实际操作中的局限性,企业在享受退税政策时遇到了一些问题。
2008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对嵌入式软件销售增值税退税政策再次予以明确。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
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根据财税[2008]92号规定,嵌入式软件生产企业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硬件收入分别核算:
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时,必须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能享受软件退税政策。
(二)严格按照公式计算确定即征即退软件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应根据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来确定,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由于即征即退软件销售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确定,因此,原财税[2006]174号规定的“按照软件成本占软、硬件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即征即退软件收入,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停止执行。
(三)硬件生产(采购)成本如实核算,不得低报:
企业硬件生产(采购)成本有(票)据可查,应如实核算硬件的生产(采购)实际成本,不得低报成本。由此造成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一律按偷税处理。
(四)该文件自2005年11月28日起执行。如果企业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条件,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理嵌入式软件增值税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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